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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頒稅務法令
104.07.07新頒法令
u2015年7月1日總統公布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條文。增訂第四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限制。 u2015年7月1日總統公布增訂公司法第十三節節名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四條條文;並修正第四百四十九條條文。要點如下: 1.增訂第十三節節名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2.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定義。(第356條之1) 3.增訂公司應於章程載明閉鎖性之屬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於其資訊網站。(第356條之2) 4.增訂發起人得以全體之同意,設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勞務或信用抵充之,惟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第356條之3) 5.增訂公司不得公開發行或募集有價證券,惟透過群眾募資平臺募資者,不在此限。(第356條之4) 6.增訂公司應於章程載明股份轉讓之限制。(第356條之5) 7.增訂公司發行股份,應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第356條之6) 8.增訂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於章程中定明之事項。(第356條之7) 9.增訂股東開會,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第356條之8) 10.增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表決權。(第356條之9) 11.增訂公司得以每半會計年度為期,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第356條之10) 12.增訂公司私募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相關規定。(第356條之11) 13.增訂公司發行新股之相關規定。(第356條之12) 14.增訂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程序及相關規定。(第356條之13) 15.增訂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第356條之14) 16.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449條) u2015年7月1日總統公布增訂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四條條文。要點如下: 1.明定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第4條) 2.增訂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第17條之1) |
104.07.01新頒法令
u2015年6月24日總統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第四條之五、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一百零八條之二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要點如下: 1.增訂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符合特定情形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五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第4條之4) 2.增訂第四條之四交易之房、土地免納所得稅之情形。(第4條之5) 3.增訂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方式;另明定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按持有期間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第14條之4) 4.增訂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申報並繳納所得稅。(第14條之5) 5.增訂個人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之成交價額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或未提示原始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之核定方式。(第14條之6) 6.增訂稽徵機關之調查核定、核定通知書送達及查對更正、退稅等事項,準用本法之相關規定。(第14條之7) 7.增訂個人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得申請扣抵或退還稅額之相關規定。(第14條之8) 8.增訂營利事業出售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另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交易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其應納稅額之計算方式。(第24條之5) 9.增訂個人未依限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短漏報或未申報者之罰則。(第108條之2) 10.增訂依第十四條之四至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之所得稅稅課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予地方之餘額,用於住宅政策及長期照顧服務支出。(第125條之2) 11.明定本次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第126條) u2015年6月24日總統公布增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六條之一條文。明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訂定銷售契約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停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u2015年6月24日總統公布制定有限合夥法。本法計六章: 第一章:總則(第1條至第8條) 第二章:登記(第9條至第17條) 第三章:營運(第18條至第36條) 第四章:外國有限合夥(第37條, 第38條) 第五章:罰則(第39條至第42條) 第六章:附則(第43條, 第44條) 第四十四條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104.06.12新頒法令
u2015年6月3日總統公布修正勞動基準法第四條、第三十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六條條文。要點如下: 1.明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第4條) 2.將勞工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縮短為正常工作時間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 時;同時增訂勞工出勤紀錄雇主應保存五年,且應逐日記載至分鐘為止;另雇主得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時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起迄時間。(第30條) 3.增訂並修正違反本法第三十條規定之罰則。(第79條) 4.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第86條) |
104.06.04新頒法令
u2015年5月20日總統公布增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條條文。要點如下: 1.因應國際趨勢及商業會計法修正,刪除第二項至第四項關於員工分配紅利之規定。(第235條) 2.配合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修正,增訂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以及所述員工酬勞以發行新股或現金為之,且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並報告股東會之規定。(第235條之1) 3.配合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之增訂,刪除本條第四項關於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規定。(第240條) 生效日期 : 2015-05-22 |
104.02.10新頒法令
u2015年2月4日總統公布刪除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二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要點如下: 5.增訂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以及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情形之稽徵程序。第23條) u2015年2月4日總統公布增訂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六條條文。要點如下: 1.增訂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資遣費。(第17條) 2.增訂勞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第28條) 3.增訂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退休金。(第55條) 4.增訂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如不足給付次一年度符合退休資格勞工退休金者,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提撥其差額。(第56條) 5.增訂並修正違反本法之罰則。(第78條, 第79條) 6.增訂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0條之1) 7.增訂本次修正條文,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第86條) |
104.01.19新頒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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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6.18 新頒法令
u 2014年6月18日總統公布修正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及第七十條條文。要點如下: 1. 增訂得申請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公司之限制。(第10條) 2. 增訂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獎勵或補助之情形。(第70條) u 2014年6月18日總統公布修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條文。增訂納稅義務人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 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相關主管機關應通知財政部停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租稅優惠之待遇。 u 2014年6月18日總統公布修正使用牌照稅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要點如下: 1. 明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船舶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第4條) 2. 修正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第7條) 3. 修正逾期未完稅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處罰規定。(第28條) 4. 明定本次修正之第七條條文,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一月一日施行。(第38條) u 2014年6月18日總統公布增訂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四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一條 之二條文;刪除第六十三條條文;並修正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四 章章名、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六章章名、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至\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三\ 條條文。要點如下: 1. 調整本法之會計用語。(第11條, 第13條, 第20條, 第22條, 第23條, 第28條, 第29條, 第31條, 第49條) 2. 刪除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之規定。(第12條) 3. 將第四章章名修正為「財務報表」。 4. 明定會計項目應按財務報表之要素適當分類,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之。(第27條) 5. 明定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之要素。(第28條之1) 6. 修正財務報表附註所揭露之事項。(第29條) 7. 將第六章章名修正為「認列與衡量」。 8. 明定資產及負債之原始認列,以成本衡量為原則。(第41條) 9. 明定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之認列條件。(第41條之1) 10. 明定各會計項目之衡量基礎。(第41條之2) 11. 修正資產交換之規範。(第42條) 12. 明定存貨成本之計算方法。(第43條) 13. 明定金融工具投資之衡量方法。(第44條) 14. 明定應收款項之衡量方法。(第45條) 15. 明定資產折舊之計算方式、折舊方法及相關規定。(第46條, 第47條) 16. 明定無形資產成本之相關規定。第50條) 17. 刪除關於自用土地依公告現值調整之資產重估規定。(第51條, 第52條) 18. 明定預付費用之衡量標準。(第53條) 19. 酌作文字修正。(第55條, 第57條, 第61條) 20. 明定綜合損益總額之計算方式。(第58條) 21. 增訂分期付款銷貨收入之入帳規定。(第59條) 22. 明定與同一交易或其他事項有關之收入及費用,應適當認列。(第60條) 23. 刪除第63條關於損失準備之規定。 24. 明定商業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二個半月。(第65條) 25.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商業得自願自一百零三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適用本 次修正之條文。(第83條) |
103.06.13 新頒法令
u 2014年5月28日總統公布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增訂並修正生育給付之辦理標準。 u 2014年6月4日總統公布修正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 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之二、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 條文。要點如下: 1. 修正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第5條) 2. 明定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時,應以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 繳稅額為其應繳納之稅額;同時修正違反時之處罰規定。 (第14條, 第71條, 第75條, 第79條, 第108條, 第110條) 3. 提高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之額度。(第17條) 4. 調整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第66條之4, 第66條之6) 5. 調整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得抵繳其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 扣繳稅額。(第73條之2) 6. 明定本次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第126條) u 2014年6月4日總統公布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要點如下: 1. 將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營業稅率修正為百分之五。(第11條) 2. 明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勞務 者,勞務買受人應按該項各款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第36條) u 2014年6月4日總統公布修正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二條條文。增訂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於金 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押、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u 2014年6月4日總統公布修正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 要點如下: 1. 明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之調查,不得逾課稅目的之 必要範圍。(第30條) 2. 修正違反本條之處罰規定。(第33條) 3. 配合第三十三條之修正,修正本條之相關條文。(第43條) 4. 增訂營利事業得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之情形。(第48條之1) u 2014年6月4日總統公布修正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住家用房屋及非住家用房屋課徵房屋稅之稅率。 u 2014年6月4日總統公布增訂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二及第三十六條之三條文;並 修正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要點如下: 1. 明定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方式。(第35條) 2. 明定中小企業或個人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所取得之新發行股 票,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或個人綜合所得額課稅。(第35條之1) 3. 明定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 時,得享有租稅抵減優惠。(第36條之2) 4. 明定產業創新條例中如有與本條例相同性質之租稅優惠,中小企業僅得擇一適用。(第36條之3) 5. 明定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十年止。 (第40條) |
2014年1月29日總統公布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u 2014年1月29日總統公布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本法計七章:
第一章:總則(第1條至第5條)
第二章: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第6條至第9條) 第三章: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實施(第10條至第19條) 第四章: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第20條至第24條) 第五章:業務檢查及裁處程序(第25條至第28條) 第六章:罰則(第29條至第35條) 第七章:附則(第36條至第41條) |
2014年1月22日總統公布修正工廠管理輔導法
u 2014年1月22日總統公布修正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要點如下:
1. 延長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之期間。(第33條) 2. 延長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取得土地及建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之期限。(第3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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