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共有物之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71年2月2日台財稅第30682號函釋所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近日查核某案件,發現甲君近年來綜合所得稅均申報有鉅額租金收入,惟財產並未相對增加,經查核其資金去向,發現甲君按月將租金收入支票500萬元存入其帳戶,兌現後旋即將其中450萬元以轉帳方式存入堂兄弟姐妹等9人帳戶。案經甲君說明係因渠等共有6筆土地出租給A公司,共有人推派甲君為代表人與A公司訂立租賃合約書,A公司遂將租金票款全部按月開給甲君,並按月扣繳10%稅款後,開立甲君為所得人之扣繳憑單,由甲君全額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其堂兄弟姐妹等9人實際領有土地租金收入卻漏未申報,經該局查獲按前揭函釋規定重行核課9位共有人租賃所得,計補徵綜所稅額1,200萬餘元,甲君部分則辦理退稅。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共有物之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持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若未依規定申報其租賃所得,經稽徵機關查獲將依法退補各共有人之綜合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