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3月17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040002582號函) 檢送行政院於104年2月6日以院臺經字第1040122674號令及2月9日院臺經字第1040123235號令訂定發布「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及「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訊息摘要 | 行政院令:訂定「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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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期 | 104-0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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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文 |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 1040122674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0 條;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十年
第 1 條 本辦法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合於中小企業認定
標準第二條之事業。但不包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免課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本辦法所稱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指行政院主計總處按月發布之失業
率連續六個月高於一定數值,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前項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中央主管機關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應每
二年檢討調整之。
第 3 條 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時,除第九條情形外,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效
日起連續二年內,中小企業符合本辦法規定增僱本國籍員工者,得申請適
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加成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優惠(以下簡
稱申請優惠)。
前項優惠適用期間,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效日起至本辦法施行期間屆滿
之日不足二年者,其申請優惠適用期間至本辦法施行期間屆滿之日止。
第 4 條 申請優惠之中小企業,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之生效日起,依法完成
公司或商業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不包括原企業合併、分割、轉
讓、或解散而未實質增僱員工者。
二、新投資創立之實收資本額或增資擴展之增加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十
萬元,且企業淨值應為正值。
三、當年度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之生效日起,增
僱二人以上本國籍員工。
四、當年度本國籍員工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人數較前一會計年度本國籍員
工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人數增加二人以上;如於會計年度中增僱未滿
一年者,該會計年度增僱後之經常僱用員工數較增僱前之經常僱用員
工數增加二人以上。
五、當年度增僱本國籍員工後之整體薪資給付總額高於比較薪資水準總額
;如於會計年度中增僱未滿一年者,其比較薪資水準總額應按增僱期
間相當全年之比例計算,增僱期間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
六、增僱本國籍員工之薪資相當或高於當年度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之基
本工資。
於前項第一款公告之生效日起完成公司或商業設立登記者,不受前項第四
款及第五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所定經常僱用員工數,以該會計年度增僱時點前後之中
小企業本國籍員工每月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人數比較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比較薪資水準總額,指前一年度薪資給付總額,加計前
一年度薪資給付總額乘以基準僱用比例之百分之三十計算之總額;所稱基
準僱用比例,指當年度增僱本國籍員工人數占前一年底總僱用人數之比例
。計算公式如下:比較薪資水準總額=前一年度薪資給付總額+前一年度
當年度增僱本國籍員工人數
薪資給付總額x────────────x30% 。
前一年度總僱用人數
第一項第五款之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
十一條規定之範圍為準,但不包含非本國籍員工薪資給付額之部分。
第 5 條 中小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優惠:
一、提供之增僱工作機會,位於中華民國境外。
二、提供之增僱工作機會,係屬部分工時或定期契約之性質。
三、屬經營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之行業或人力派遣服
務業。
四、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於最近三年內有欠繳已確定應
納稅捐情事。
五、收購他企業之營業或財產而增僱員工,或屬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
一所稱關係企業間人員流動之情形。
六、增僱行為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
五款、第二十四條或營業秘密法第十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處分確定或
司法機關判決確定。
七、最近三年內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
,經主管機關處分確定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
中小企業無前項規定情形,應以切結書聲明之。
第 6 條 申請優惠之中小企業,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
格式填報,並檢附下列文件,送請公司或商業登記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加成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數額:
一、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申請表。
二、公司或商業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之文件影本。
三、當年度與前一年度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
四、增僱員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明細資料。
五、第五條規定之切結書。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中小企業依第一項規定填報之資料如有疏漏,得於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期限
屆滿前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 7 條 中小企業申請優惠,其薪資費用支出,不包括政府補助款在內,且應以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
第 8 條 中小企業有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財政部停止並
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加成減除營利
事業所得額之優惠待遇。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首次公告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時,優惠適用期間溯及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連續適用二年。
第 10 條 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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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 行政院令:訂定「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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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期 | 104-0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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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文 |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 1040123235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7 條;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十年
第 1 條 本辦法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研究發展,指中小企業自行以科學方法或技術手段從事具備一
定創新程度之產品、技術、勞務、服務流程或創作之創新活動。
第 3 條 前條所定研究發展,限於中小企業研究發展單位所從事之下列活動態樣:
一、為開發或設計新產品、新服務或新創作之生產程序、服務流程或系統
及其原型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
二、為開發新原料、新材料或零組件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
前項所定活動態樣,不含為改進現有產品或服務之生產程序、服務流程或
系統及現有原料、材料或零組件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
第 4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中小企業,應符合下列資格條
件:
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所定基準之事業。
二、最近三年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
。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研究發展之支出,指中小企業研究發展單位從事第二條研究發
展活動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
二、具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專供
其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三、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
或支付費用。
四、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之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
之費用。
前項第三款之專用技術及第四款事項,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
定。
第一項所稱中小企業研究發展單位,指專責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之單位。
中小企業未設置研究發展單位,其配置於非屬研究發展單位之全職研究發
展人員確有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且其投入研究發展活動之各項支出可與非
研究發展活動明確區分者,應就第一項支出,檢附下列文件,依第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由中小企業之公司登記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實認定其研究
發展支出及核定其投資抵減稅額:
一、第一項第一款人員工作內容、工作活動紀錄、工作時間紀錄與足資證
明為符合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文件。
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購置目的、內容及足資證明專為研究發展用途
之文件。
第 6 條 中小企業從事研究發展,應以建立自主研發能力為原則,始得認列為研究
發展支出。但個別研究發展計畫部分有委外必要者,其下列委外研究發展
費用,不在此限:
一、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
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之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
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三、委託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之國內醫藥研發服務業者從事研究發展之費
用。
前項第一款所定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
、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
第一項第三款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之國內醫藥研發服務業者,其受託從事
研究發展所發生之支出,不得再適用投資抵減。
中小企業與國內、外公司共同研究發展所為之支出,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
,中小企業得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認定,核
實認列其研究發展支出:
一、足資證明其所分攤之研究發展支出符合本辦法規定之相關說明或文件
。
二、載明各參與人之支出分攤方式、投入內容及研究發展成果歸屬方式之
共同研究發展合約。
三、就各參與人分攤之支出與投入內容及研究發展成果歸屬約定顯著相當
之證明文件。
四、與國外公司共同研究發展者,就其在國內並無適當共同研發對象之說
明或文件。
第 7 條 中小企業就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專用技術、第四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四項規定之支出,得於辦理費用發生當年度、首次攤折或分攤支出之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三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向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專案認定申請;經核准者,自費用發生年度、
首次攤折或分攤支出之年度起適用。
屆前項期限未提出申請且屬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專用技術及前條第四項規
定之支出者,得於費用之攤折或分攤年限內依前項規定期限提出;經核准
者,其尚未攤折或分攤之支出自提出申請之前一年度起適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專案認定之結果副知中小企業之公司登
記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第 8 條 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應符合下列規定之
一:
一、中小企業所研究發展之產品、技術或創作應專供其自行使用。
二、中小企業研究發展之產品、技術或創作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
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但中小企業負責研究發展、收受訂
單及銷售,其研究發展之產品、技術或創作提供其負責代工或生產之
國內外或大陸地區關係企業製造或使用,未收取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
合理之報酬,提出足資證明已將合理利潤留於該中小企業之移轉訂價
文件,且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中小企業同一課稅年度所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
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中小企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抵減方式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擇定,在當年度
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不得變更。
第 10 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抵減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當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及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之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百分之十計得之應加徵稅額。
第 11 條 中小企業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之支出,不包括政府補助款及其研究發
展單位產生之收入在內,且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
第 12 條 中小企業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三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檢附與申
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項目有關之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
請認定其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始
得適用投資抵減之獎勵:
一、中小企業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
二、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
紀錄。
三、購置或使用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資料庫、軟體程式、系統之
契約或證明文件。
四、研究計畫、紀錄或報告。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截止日後
七個月內,將審查結果送交中小企業之公司登記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投資抵減稅額。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有特殊事由,得延長審查期間
二個月,並敘明事由事先通知中小企業之公司登記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中小企業當年度之研究發展支出,依第七條規定提出專案認定申請者,應
與第一項之申請認定併案提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期限
審查。
第 13 條 中小企業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
,送請公司登記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投資抵減稅額。
前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中小企業依第一項規定填報之資料如有疏漏,得於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期間
屆滿前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 14 條 依本辦法申請專供研究發展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專業性或特
殊性之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於購置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
轉售、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
款,並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
,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因
中小企業進行合併、分割或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收
購,而移轉予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公司
,且繼續從事符合本辦法規定之研究發展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中小企業,其當年度申報之研究
發展支出,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虛報情事者,依所得稅法有關逃漏稅處
罰及稅捐稽徵法有關停止其享受獎勵待遇之規定處理。
第 16 條 已依其他法規享有租稅優惠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辦法所定之獎
勵。
第 17 條 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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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總說明 | 總說明.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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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對照表 | 對照表.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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