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轉 中華民國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1月4日(106)全記(聯)字第0001號函)檢送「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106年1月3日台財稅字第10504039073號函文辦理。 二、旨揭準則部份條文,業經財政部106年1月3日台財稅字第10504039070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訊息摘要 | 財政部令: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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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期 | 106-0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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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文 |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50403907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24、32、36-2、71、74、79、82、83、86、88、90、
95、97、99、101-1、104、110、116 條條文;刪除第 24-1 條條文
第 2 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
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
、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
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產業創新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
轉訂價查核準則、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二
十四條之四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實施辦法、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
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
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營利事業申報之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
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者,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稽徵
機關應依本準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規定辦
理。
第 24 條 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
例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工程損益確無法估計者,得採成本回收法,
在已發生工程成本之可回收範圍內認列收入,計算工程損益:
一、各期應收工程價款無法估計。
二、履行合約所須投入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無法估計。
三、歸屬於合約之成本無法辨認。
營利事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以前已進行尚未
完工之工程,計算工程損益仍應依原方法處理。
營利事業承包工程採成本回收法計算工程損益,其承包工程之工期有跨年
度者,其管理費用應於費用發生之年度列報,不得遞延。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完工,指實際完工而言,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
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上揭日期無法查考時,
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
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
第一項所稱完工比例,可採下列方法計算之:
一、工程成本比例法,即按投入成本占估計總成本之比例計算。
二、工時進度比例法,即按投入工時或人工成本占估計總工時或總人工成
本之比例計算。
三、產出單位比例法,即按工程之產出單位占合約總單位之比例計算。
在同一年度承包二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
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
第 24-1 條 (刪除)
第 32 條 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
一、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
課稅。但依政府規定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財產之增益,出售非屬所得
稅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之增益,及符合同法第四條之五第
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土地、第三款規定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之增益,免納所得稅;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項下減除。
二、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如有交換利益,應予認列。其時價無法
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金額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
,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
三、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
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
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時價計算
房屋銷售價格;其無查得時價者,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應依房
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房屋 土地及其
銷售=房屋之銷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 營業稅徵收率)
價格 售價格(×──────────────────────
(含 含營業稅 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 營業稅
營業 ) 徵收率)
稅)
房屋銷售收入=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1 +營業稅徵收率)
四、房屋款或土地款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
(一)金融機構貸款評定之價格。
(二)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三)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四)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屋、土地之價格。
(五)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六)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
理利潤估算之時價。
(七)出售土地帳載金額或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
(八)其他具參考性之時價資料。
(九)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認定。
五、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
,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成本部分,應列為收益;其自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
,亦同。
第 36-2 條 營利事業出租資產,其融資租賃之認定與會計處理,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
七號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以前尚未期滿之
租賃合約,無須依前項規定重分類,應依原採用之營業租賃、融資租賃方
式及售後租回規定處理。
營利事業採營業租賃方式出租資產者,按每期應收之租金認列收入,除有
正當理由者外,合約內各期應認列之收入,應按合約租金總額以平均法攤
至各期。
營利事業將資產出售再租回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租賃合約依第一項規定認定屬融資租賃者,其資產出售價格與未折減
餘額之差額,應列為未實現出售損益,予以遞延以後年度,按租賃期
間調整折舊、其他收入或支出。
二、租賃合約屬營業租賃者,租金給付及資產出售價格均為時價,應按資
產出售價格與未折減餘額之差額,立即認列損益。其資產出售價格低
於時價之損失部分,或資產出售價格超過時價之利得部分,應予以遞
延以後年度,按租賃期間調整租金支出。
第 71 條 薪資支出:
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營業盈餘之分
配、按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之給付、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
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
二、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
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
,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
三、合夥及獨資組織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資本主及經理之薪資,不論盈虧
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其他職工之薪資,不論盈虧必須支付並
以不超過規定之通常水準為限。其超過部分,應不予認定。上述薪資
通常水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調查擬訂
,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四、公司為獎勵及酬勞員工,以員工酬勞入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現
金增資保留部分股份供員工認購、買回庫藏股轉讓予員工等獎酬公司
員工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可核實認定為薪資費用。
五、公司股東、董事或合夥人兼任經理或職員者,應視同一般之職工,核
定其薪資支出。
六、薪資支出非為定額,但依公司章程、股東會議決、合夥契約或其他約
定有一定計算方法,而合於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應予認定。
七、聘用外國技術人員之薪資支出,於查帳時,應依所提示之聘用契約核
實認定。
八、營利事業職工退休金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
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二)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
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並以費用列支。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
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
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
以費用列支。
(三)營利事業得依前二目擇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基金、提
繳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同法第五十三
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數額,於次年
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其提撥之金額得
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五)已依前四目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勞工退
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資遣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
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或由職工退休基金或依法由勞工退休準備金
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為受委任工作者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提繳之退休金,
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六限度內,以費用列
支。但不得再依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九、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計
算清算所得時,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
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但轉讓時,經約定全部員工均由
新組織留用,並繼續承認其年資者,其以往年度已依法提列之職工退
休金準備累積餘額,得轉移新組織列帳。
十、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
,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
十一、支付臨時工資,應有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名冊為憑。
十二、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
具之收據者,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
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
十三、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之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憑以認定;
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
,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
稅款。
第 74 條 旅費:
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
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
應不予認定。
二、旅費支出,尚未經按實報銷者,應以暫付款科目列帳。
三、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
(一)膳宿雜費:除國內宿費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
普通收據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及消費明細,予以核實認定外
,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下列最高
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超過標準部分,屬員工之
薪資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
徵機關:
1.國內出差膳雜費:
(1)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長每人每日新臺幣七百
元。
(2)其他職員,每人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2.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
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
認定之。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
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3.營利事業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
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
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4.出差期間跨越新、舊標準規定者,依出差日期分別按新、舊標準
計算之。
(二)交通費:應憑下列憑證核實認定:
1.乘坐飛機之旅費:
(1)乘坐國內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
登機證為原始憑證;其遺失上開證明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
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及
票價之證明代之。
(2)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
登機證與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
始憑證;其遺失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者,應取具
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
、起訖點之證明代之;其遺失登機證者,得提示足資證明出國
事實之護照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2.乘坐輪船旅費,應以船票或輪船公司出具之證明為原始憑證。
3.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
證明為準;乘坐高速鐵路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證。
4.乘坐計程車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但包租
計程車應取具車行證明及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
5.租賃之包車費應取得車公司(行)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
6.駕駛自用汽車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所支付之通行費,准以
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
第 79 條 捐贈:
一、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下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合於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第二十六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四條之三、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捐
贈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以不超
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上述
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之計算公式如下:
經認定之收益總額(營業毛利、分離課稅收益及非營業收
益)-各項損費(包括第一目之捐贈及第六目未指定對特
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但不包括第二目、第四目
、第五目之捐贈、第六目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
之捐款及第七目之捐贈)
─────────────────────────×10%
1 + 10%
(三)有政治獻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目規定。
(四)對大陸地區之捐贈,應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並應透過合於所
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為之,且應取得該等機關
團體開立之收據;其未經許可,或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者,不得列
為費用或損失。
(五)對合於第四目之捐贈、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或
團體之捐贈及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同法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
益信託之財產,合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上述所稱不超
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準用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六)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
,未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得全數列為費用;其
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二
十五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類推適用第
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七)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為捐贈,以不超過新臺幣
一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
為限,準用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二、捐贈之原始憑證及捐贈金額之認定如下:
(一)購入供作贈送之物品應取得統一發票,其屬向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
小規模營利事業購入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並以購入成本認定捐贈
金額;其係以本事業之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贈送者,應於帳簿中
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並以產品、商品或其他資
產之帳載成本,認定捐贈金額。
(二)捐贈應取得受領機關團體之收據或證明;其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
擬參選人之捐贈,應取得依監察院所定格式開立之受贈收據。
(三)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
規定所為捐贈,應依規定取得相關證明文件。
第 82 條 水電費瓦斯費:
一、製造工廠之水、電、瓦斯費,應作為製造費用,攤入製造成本。
二、水錶、電錶、瓦斯錶未過戶之水電、瓦斯費,如約定由現使用人給付
者,應予認定。
三、共同使用之水、電、瓦斯,其費用由持有統一發票或收據之營利事業
出具證明以憑認定,必要時,得向原出證明之營利事業調閱帳簿。
四、水、電及瓦斯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電費為電力公司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二)自來水費為自來水事業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三)瓦斯費為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第 83 條 保險費:
一、保險之標的,非屬於本事業所有,所支付之保險費,不予認定。但經
契約訂定應由本事業負擔者,應核實認定。
二、保險費如有折扣,應以實付之數額認定。
三、跨越年度之保險費部分,應轉列預付費用科目。
四、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應予核實認
定,並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
五、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團體傷害保險
及團體年金保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
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合計在新臺幣
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
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
第八十九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六、營利事業如因國內保險公司尚未經營之險種或情形特殊,需要向國外
保險業投保者,除下列跨國提供服務投保之保險費,經取得該保險業
者之收據及保險單,可核實認定外,應檢具擬投保之公司名稱、險種
、保險金額、保險費及保險期間等有關資料,逐案報經保險法之主管
機關核准,始得核實認定。
(一)海運及商業航空保險:包括被運送之貨物、運送貨物之運輸工具及
所衍生之任何責任。
(二)國際轉運貨物保險。
七、保險費之原始憑證,除向國外保險業投保,依前款之規定者外,為保
險法之主管機關許可之保險業者收據及保險單;其屬團體人壽保險、
團體健康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年金保險之保險費收據者,除應
書有保險費金額外,並應檢附列有每一被保險員工保險費之明細表。
第 86 條 研究發展費:
一、研究發展費包括營利事業為研究新產品、新技術、新服務或新創作、
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人員薪資。
(二)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
(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
供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四)供研究用儀器設備之當年度折舊費用。
(五)供研究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
(六)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
或支付之費用。
(七)為研究發展所購買之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之當
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
(八)委託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之國內醫藥研發服務業者從事研究發展之
費用。
(九)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
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所稱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構、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認可之藥物臨床試驗
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
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
(十)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
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二、前款之原始憑證,依本準則有關條文之規定辦理。
三、供研究、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器材設備,其耐用年數不及二年者,得
列為當年度費用。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應列為資本支出,逐年
提列折舊,並得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
,不予計算。
第 88 條 伙食費:
一、營利事業不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應提供員
工簽名或蓋章之名單。但國際航運業供給膳食,得免提供員工簽名或
蓋章之就食名單。
二、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在下列標準範
圍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
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
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一)一般營利事業列支標準: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最高以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為限。
(二)航運業及漁撈業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之列支標準:
1.國際遠洋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二百五十元為限。
2.國際近洋航線(含臺灣、香港、琉球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
臺幣二百十元為限。
3.國內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為限。
三、伙食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蔬菜、魚類、肉類,應由經手人出具證明。
(三)委請營利事業包伙或在其他營利事業搭伙者,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
據。
(四)營利事業員工伙食費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
員會辦理者,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
第 90 條 稅捐: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
二條規定追繳或繳納之營業稅,不得列為本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三、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
四、對不動產課徵之稅捐(如房屋稅及地價稅),除本事業所有或取得典
權者外,不予認定。
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得以扣抵銷項稅額之進
項稅額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得以退還或留抵之溢付稅額,如自動
放棄扣抵,得就其支出性質,列為成本或損費。
六、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等及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
鍰,暨未依法扣繳而補繳之稅款不予認定。
七、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在該項出售土地之收入項
下減除。但出售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依土地稅
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或損失。
八、租用或借用不動產或交通工具等之稅捐,經契約約定由承租人或借用
人負擔者,應視同租金支出。
九、應納貨物稅及菸酒稅廠商,繳納原物料之貨物稅及菸酒稅,應准併當
年度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核實認定。
十、進口貨物之關稅,應列為貨物之成本。
十一、購買土地、房屋所繳之契稅、印花稅等,應併入土地或房屋之成本
。
十二、稅捐之原始憑證為稅單收據,其貼用之印花稅票,應以經售印花稅
票之收據或證明為憑。
十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得扣
抵之進項稅款,得就其支出之性質按原支出項目列支。
十四、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得
分別歸屬原支出科目或以其他費用列支。
十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繳納之營業稅,應
以稅捐科目列支。
十六、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修正施行前,已代付菸品健康福利捐餘額,
於施行當日得轉列為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其於修正施行後,繳納
之原物料菸品健康福利捐,應准併當年度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核實
認定。
十七、營利事業繳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銷售房屋、土地者:應於該項出售房屋、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
。
(二)屬產製特種貨物者:應列為出廠當年度之稅捐費用。
(三)屬進口特種貨物者:應列為該特種貨物之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
(四)屬向法院及其他機關(構)買受其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
物者:應列為該特種貨物之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
(五)屬銷售特種勞務者:應於該項出售特種勞務之收入項下減除。
第 95 條 折舊:
一、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對不同種類之固定資產,得依照所得稅
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採用不同方法提列折舊。
二、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耐用年數之變更無須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其
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其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
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外,應繼續提列折
舊。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除符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
五條規定者外,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
三、取得已使用之固定資產,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
舊者,准予認定。
四、上期係未申報單位,其固定資產之估價,已使用年限或耐用年數,得
照其申報表件之審核認定之;如有必要,得通知提供有關之估價證明
文件。
五、裝修費或重大檢查費屬於資本支出者,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餘
額內計算,同時除列前次重大檢查成本之剩餘帳面金額,以其未使用
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七、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
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八、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
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以
平均法為例,其續提折舊公式為:
原留殘值-重行估列之殘值
──────────────=折舊
估計尚可使用之年數
九、折舊應按每一固定資產分別計算;固定資產之各項重大組成部分,得
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單獨提列折舊,並應於
財產目錄列明。
十、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
廢棄者,營利事業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
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
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
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
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十一、煤礦主坑卸道風坑之掘進費(包括坑木、鐵軌)列為資本支出者,
應按其耐用年數計提折舊。但維持安全所支付改修坑木費用,得於
當年度以費用列之。
十二、營利事業選擇加速折舊獎勵者,以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採
用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折舊方法為限;其計算方法,並適用同法第
五十四條規定。
十三、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
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一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
額,不予認定。實際成本高於限額者,計算超提之折舊額之計算公
式如下:
成本限額
依實際成本提列之折舊額×(1-─────)=超限折舊額
實際成本
依第八款規定續提折舊者,準用上述計算公式計算之。
十四、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
新購置營業用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
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
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
予認定。上述所稱超提之折舊額,準用前款計算公式計算之。
十五、前二款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
計算,仍應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
礎。
十六、營利事業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投資興建公共建設並為
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者,應按興建
公共建設之營建總成本,依約定營運期間計提折舊費用。但該建設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短於營運期間者,得於營運
期間內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計提折舊費用
。
第 97 條 利息:
一、資本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
三、借入款項未於帳內載明債權人之真實姓名與地址者,不予認定。但傳
票憑證記載詳實,並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之規定保存者,不在此限。
四、支付利息,記載債權人之姓名與事實不符,並查無其人者,不予認定
,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理。
五、獨資之資本主及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所借貸之款項,均應以資本主往
來論,不得列支利息。
六、營利事業資本主或合夥人支付其配偶之利息,如查明該資本主或合夥
人與配偶係採分別財產制,並經依法登記有案者應予認定。
七、因購置土地以外固定資產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
之利息費用,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所稱取得,指辦妥所有權登記
之日或實際受領之日;其屬拍賣取得者,指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
八、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
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但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之利息,可作費
用列支。所稱建築完成,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
九、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
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
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
十、利息支出未扣繳所得稅款者,除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辦理外
,應予認定。
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
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
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
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
。
十二、營利事業向金融業借款,其利息支出之認定,以使用該事業名稱所
借入之款項為限;其以個人名義借款轉貸營利事業運用者,除第五
款規定情形外,該事業支付個人之利息,如經取得個人出具之收據
,並依法辦理扣繳所得稅者,可核實認定。
十三、因土地以外進貨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應以財務費用列支,不得併入
進貨成本計算。
十四、向金融業以外之借款利息,超過利率標準部分,不予認定。利率之
最高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酌該區市場利率擬訂,報請財
政部核定。
十五、代銷商及經銷商保證金事先約定支付利息,並經查明對方列有利息
收入者,應予核實認定。
十六、分期付款購置設備之利息支出,或分期付款價格與現購價格之差額
,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但因購置設備向金融業借款,於取
得該項資產後所支付之利息,得以費用列支。
十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補繳暫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依同法
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因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
限經核定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行
政救濟程序確定應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依同法第四十八條之
一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各種稅法規定加計
之滯納利息,得以費用列支。
十八、利息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支付金融業之利息,為金融業之結算單或證明書。
(二)支付其他債權者之利息,為收息者之收據。
(三)支付國外債權人之借款利息,除應取得收息者之收據外,已辦理
結匯者應有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
證明文件。
第 99 條 投資損失:
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
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
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
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
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在
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因被投資公司經法院裁
定重整並辦理減資者,以法院裁定之重整計畫所訂減資基準日為準。
四、因被投資事業合併而發生投資損失,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五、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
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第 101-1條 商品報廢:
一、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
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
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
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
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二、生鮮農、魚類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因產品特性或相關衛生法
令規定,於過期或變質後無法久存者,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
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報廢損失。
三、依前二款規定報廢之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如有廢品出售收
入,應列為其他收入或商品報廢損失之減項。
第 104 條 條資產估價與所得稅法規定不符者,應依所得稅法及本準則規定調整相關
損益。
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因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而
轉列不同類別之資產者,仍應按原資產之種類,依所得稅法及本準則規定
計提折舊或攤折。
第 111 條 前期損益調整收入、成本、費用或損失直接列入資本公積、累積盈虧或其
他權益科目者,應作帳外調整,分別列入本期營業外收入或損失核計,並
依所得稅法及本準則規定調整相關損益。但營利事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或因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差異或會計原則
變動而調整之前期損益項目,應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於辦理所得稅結算
申報時自行調整者,不適用之。
第 116 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二及第九十七條
,自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
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一小目及第三小目、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第
十四款,自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七十六
條、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二目與第二款第十二目及第八十五條第二款施
行前,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
、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第六款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第六十七條及
第七十條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自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七條
、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十款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第十五條之三、第九十五條第
九款及第十六款,自一百零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一百十二條,自一百
零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二目
、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九十七條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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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總說明 | 總說明.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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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對照表 | 對照表.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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