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續進修辦法

中華民國記帳士持續專業進修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依據中華民國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設立之宗旨,為增進記帳士專業技能並提升服務品質以強化專業形象,充分瞭解稅法更新情形,

    特制訂本進修辦法。

第二條 持續專業進修訓練對象為各地方公會之所屬會員。

    本辦法之專業進修訓練應由本會或所屬地方公會自行辦理。

    前項之辦理單位得委由經教育部核准立案設有財稅 (政) 、會計、企管、商學或法律系 (所) 、科之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以財經、稅務、會計教育 

    訓練為宗旨,且訓練著有績效之財團法人、非營利性社團法人之專業訓練單位辦理之。

第二章 持續專業進修訓練

第三條 持續專業進修訓練由各所屬會員負責規劃、執行及控管等事宜,本會之教育訓練委員會為輔助進修訓練單位。

第四條 持續專業進修訓練內容涵蓋如下:

    一、記帳士法與其相關法規及實際案例。

    二、記帳士之法律責任及職業倫理道德規範。

三、公司法、商業登記法、企業併購法、商標法等相關法規與工商登記及商標註冊實務。

    四、商業會計法等相關法規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帳務處理實務。

    五、稅捐稽徵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土地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等租稅法規與申報實務。

    六、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法規與結算申報及查核實務。

    七、防制洗錢相關法規及命令。

    八、其他與記帳士執業相關之課程。

    各會員所屬教育訓練委員會應依前項內容、執行業務需求,規劃專業教育訓練之課程。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持續進修認可時數,範圍如下:

    一、 參加本會或所屬各會員所舉辦之授課型講習會及研討型座談會。

    二、 參加業務主管機關辦理之專業訓練課程或研習會,並取得上課時數證明。

    三、 擔任前款授課型講習會或研討型座談會之講師、主講者、與談人或主持者。但每年同一科目最多不得超過四小時。

    四、 參加大專院校正規教育,研習課程或科目與記帳士專業有關並取得學分證明或結業證明者。

    五、 於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公私立大學或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講座,講授與記帳士專業有關課程,取得證明者。每科目每學分每學期之講授折算二小  

    時。

    六、 經本會核可之機構及其舉辦之講習會或座談會。

    七、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禁止外,上述課程得以視訊方式為之。

、 其他經本會認可之進修。

第六條 持續專業進修訓練以進修時數作為考核依據。

第七條 記帳士持續專業進修訓練,每年進修時數不得低於10小時,但有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規及命令不得低於2小時。

首次申請執業登記之當年度,不適用前項最低進修時數之規定。

記帳士因出國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進修時數,所屬公會應於次年3月底前通知記帳士說明理由並限期6月底前補足應進修時數。

各地方公會應將每年持續進修時數設檔登記管理。

第三章 附則

第八條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九條 本辦法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訂立,經財政部101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100220190號函備查。

第1次修訂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經財政部104年07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400076960號函備查。

第2次修訂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經第3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通過。

第3次修訂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經第3屆第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第4次修訂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經第3屆第1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第5次修訂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經第4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